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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3/11 22:47:39 | 【字体:

  0773桂林交友网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认为,以物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以物抵债不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法定受偿顺序在先者不接受以物抵债不代表其放弃优先受偿权。接受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但是可以抵消以物抵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如果以物抵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零,则其应全额支付价款(该价款为流拍的财产保留价)。

  我赞同上述观点,上述观点和本文所附案例诠释了执行中以物抵债的内涵,值得赞赏。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规定中的“法定受偿顺位”是什么意思?“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什么意思?

  这里的“法定受偿顺位”和我们通常说的抵押权等优先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并不完全相同,“法定受偿顺位”是指执行价款分配的时,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这里要区分“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两种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各申请执行人的“法定受偿顺位”是:1、优先受偿债权(如抵押权等。但是优先受偿债权的受偿顺位也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排序,这里不再展开);2、普通金钱债权(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这一点和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完全不同)。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理上要先走一遍“执转破”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并未走这个程序),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才会继续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并进行后续的分配,各申请执行人“法定受偿顺位”是:1、优先受偿债权;2、普通金钱债权(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一点和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完全不同)。

  “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不同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某个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受偿规则所能分配到的款项。比如,某执行案件中有两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A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其债权金额是2000万元,申请执行人B的债权是普通金钱债权,其债权金额是1000万元,执行标的的拍卖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后还有1500万元,那么,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还是“企业法人”,根据受偿规则,申请执行人A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1500万元,申请执行人B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零元。

  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和民商事活动中的以物抵债不同,民商事活动强调“私法自治”和“处分原则”,比如,乙欠甲100万元,甲乙协商以乙价值90万元的车辆抵债且抵债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全部消灭,该约定和抵债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该抵债行为之所以合法有效是因为该行为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即便乙还有一个债权人丙,普通金钱债权,债权金额是200万,只要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且抵债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抵债行为仍然有效,因为债务履行遵循“先到先得”原则,不能认为该抵债行为侵犯了丙的利益)。

  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是在“法定受偿规则”的框架下进行的,不得违反“法定受偿顺位”。比如,某执行案件中有两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A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其债权金额是2000万元,申请执行人B的债权是普通金钱债权,其债权金额是1000万元,执行标的以1500万元的保留价拍卖,拍卖流拍,在此背景下:(1)如果申请执行人A同意以1500万元接受该执行标的(以物抵债),则申请执行人A还有500万的债权(但是因抵押物已抵债给A,抵债后A的500万的债权不再有优先权);(2)假设申请执行人A的债权金额不是2000万,而是1200万元(因A享有抵押权,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也是1200万元),则A应“补交差额”300万元,即支付300万元给执行局(交付执行);(3)如果B申请以1500万元接受该执行标的(以物抵债),且A不申请以物抵债(这不代表A放弃优先权),则B应“补交差额”1500万元,即支付1500万元给执行局(交付执行),即相当于B花1500万元购买了执行标的。

  附: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深圳基础公司与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浮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高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云浮泓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38511708.56元及利息(略)。

  判决生效后,深圳基础公司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浮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云浮泓泰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圆周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地号:05-04-0018,证号:A120189)(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2018年1月11日,执行法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对案涉房地产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拍卖,拍卖保留价为61603658.9元。2018年1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向云浮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行为未保障其知情权和优先受偿权,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拍卖或者变卖。云浮中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粤53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地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深圳基础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粤执复14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云浮中院(2018)粤53执异2号执行裁定。

  2019年3月13日,因案涉房地产的评估报告已过一年有效期,执行法院委托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德评估公司)重新评估。金兰德评估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估价报告,案涉房地产评估总价为100491961元。2019年4月24日,云浮泓泰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低于开发成本,偏离资产实际价值。经金兰德评估公司复核,金兰德评估公司书面回复称评估结果客观合理,不作调整。2019年5月14日,云浮泓泰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请求对案涉房地产重新评估。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21日告知云浮泓泰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不予重新评估。2019年8月7日至8月8日,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对案涉房地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起拍价为100491961元,但因无人出价而流拍。2019年9月9日至9月10日,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对案涉房地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起拍价为80393568.8元。2019年8月14日,执行法院向云浮泓泰公司发出《拍卖通知书(第二次)》。云浮泓泰公司认为执行法院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低于评估价而提出异议,请求中止降价拍卖。云浮中院于2019年9月6日裁定驳回云浮泓泰公司的异议。第二次拍卖因无人出价而流拍。2019年11月1日,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对案涉房地产公开变卖,变卖期为60天,因无人出价而流拍。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如何计算其应缴纳款项?此问题又有赖于对执行中以物抵债性质的理解及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判断、应受偿债权数额的计算,具体分析如下。

  2020年1月3日,执行法院询问深圳基础公司是否接受对案涉房地产以物抵债,深圳基础公司表示愿意接受以物抵债。2020年6月17日,在执行法院召开的听证会中,长城公司和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莱钢公司)表示不愿意对案涉房地产以物抵债。深圳基础公司表示愿意按照变卖流拍价对案涉房地产接受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当日告知其7天内将金额汇至法院账户。深圳基础公司逾期未汇款,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6)粤53执130号通知,通知深圳基础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变卖流拍价全款缴至该院执行款账户。

  深圳基础公司对(2016)粤53执130号通知不服,向云浮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要求深圳基础公司支付案涉流拍地块全款的通知,纠正该错误执行行为,变更为确认深圳基础公司补交以物抵债差额。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地产经两次拍卖流拍。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召开听证会,征求了案涉房地产的债权人(抵押权人)长城公司的意见,其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之后又征求了债权人山东莱钢公司的意见。最后轮到深圳基础公司,深圳基础公司同意接受以物抵债。深圳基础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致函执行法院要求确认本案执行款项后确认以物抵债差价,深圳基础公司按差价支付款项。而2020年7月3日,深圳基础公司收到执行法院通知,告知深圳基础公司要支付以物抵债地块的流拍全款,执行法院的措施违反了以物抵债相关规定。根据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及二十三条规定,以物抵债的承受人应当支付的是执行款项与以物抵债的差价而不是全款。该土地深圳基础公司为首封,自称对该地块有优先权的债权人首先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经过合法程序以物抵债后,根据法律规定,深圳基础公司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存在深圳基础公司参加流拍款分配的问题。

  云浮中院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长城公司与云浮泓泰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泓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泓泰公司)、赣州弘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袁志标、罗冬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云浮泓泰公司、南康泓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公司清偿债务本金70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利息3228666.66元;逾期罚息以7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三、当云浮泓泰公司、南康泓泰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长城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云浮泓泰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云浮市××镇圆周山××区××至××、××至××楼的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粤房地建抵登云字第××号〕以及位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圆周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府国用(2012)第0190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财产即是本案拍卖、变卖的案涉房地产。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莱钢公司与云浮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53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山东莱钢公司在工程款17020042元范围内对中国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U区1#-11#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建筑工程即案涉房地产的建设工程。

  云浮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基础公司同意接受以物抵债时,执行法院要求其按变卖流拍价缴纳全款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2005年施行的《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该规定对拍卖财产涉及多个债权人的,明确了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顺序,同时也规定了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也就是说,对拍卖财产涉及多个债权人以物抵债,在确定其中一债权人愿意以物抵债受偿的,应先确定承受人受清偿的债权额,再确定是否需要补差价。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深圳基础公司同意接受以物抵债时,未确定承受人深圳基础公司受清偿的债权额数额,通知深圳基础公司按变卖流拍价缴纳全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深圳基础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2020年8月7日,云浮中院作出(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粤53执130号通知。

  云浮泓泰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长城公司和山东莱钢公司均对本案拍卖、变卖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物抵债不能损害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深圳基础公司对本案抵债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不能通过以物抵债损害长城公司和山东莱钢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2016)粤53执130号通知并无不当,因为以物抵债实质上也是一种买卖行为,买卖价款应优先保护长城公司和山东莱钢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利。听证时补充:1.云浮中院异议裁定未送达给山东莱钢公司和长城公司,损害了上面两个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不合法。2.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5302民初294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深圳基础公司本案应收未收的执行款项2850万元,故抵债成交款应交到法院。3.执行法院发出(2016)粤53执130号通知时已确定了深圳基础公司本次受偿债权额为零,因为本次拍卖物价值都归优先受偿权人受偿。

  深圳基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以物抵债程序合法,不损害优先权人的权利。执行法院先征求了优先权人的意见,因优先权人均不接受以物抵债,首封的债权人深圳基础公司才得以表示接受以物抵债。2.本案以物抵债是执行阶段中的一种执行措施,区别于正常的买卖行为。深圳基础公司接受以物抵债,应当扣除债权数额补差价。云浮泓泰公司要求深圳基础公司支付流拍价全款缺乏法律依据。听证时补充:1.本案是对执行措施的异议,只关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所谓的优先权人已经放弃了以物抵债,程序没有问题。2.云浮泓泰公司表示深圳基础公司受清偿的债权为零没有依据,如果债权为零的线.另案保全查封仍然可以查封抵债财产,事实上这个案件保全申请人已经败诉。

  长城公司听证时述称,1.该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过生效判决确定。2.深圳基础公司在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其应受清偿的债权数额应当为拍卖财产与优先受偿人债权的差额,在本案而言应当为零。因此,(2016)粤53执130号通知要求深圳基础公司支付拍卖财产全款的要求没有问题。3.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以物抵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若深圳基础公司在其他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受清偿前已经得以清偿债权,必然损害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4.应当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

  山东莱钢公司听证时述称,1.该公司对本案的拍卖物享有17020042元优先受偿权,已经判决依法确认并向执行法院提交生效判决,深圳基础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2.山东莱钢公司虽然在以物抵债程序中没有行使以物抵债的优先权,但并不因此丧失生效判决书确定所享有的以该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按照深圳基础公司所称,只是就深圳基础公司债权以外的差额进行补交,有可能损害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除非差额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云浮中院在撤销(2016)粤53执130号通知后,没有明确应当交款数额有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广东高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听证时,经广东高院询问,深圳基础公司确认其在本案执行债权虽为工程款债权,但未被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基础公司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应否全额支付成交款项。

  首先,执行债权人以流拍财产抵债,应当支付执行中该债权得以受偿额与流拍财产价额的价差。2005年施行的《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由此可见,执行债权人接受流拍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执行财产强制变价后,执行法院仍然应当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未接受流拍财产的执行债权人,并不因此丧失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的受偿权利,包括优先受偿权。在多个执行债权中,接受流拍财产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应当补交其应受清偿债权额与抵债财产价额之间存在的价差。该执行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是指其在多个执行债权情况下依法可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并非指裁判确定的债权金额或其本身的执行债权金额。深圳基础公司主张流拍财产直接用于清偿其在本案的执行债权,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对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中,深圳基础公司的执行债权不具备受偿条件。2015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由此可见,司法拍卖、变卖及流拍财产抵债等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本案流拍的财产即案涉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案涉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即长城公司、山东莱钢公司的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基础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深圳基础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山东莱钢公司不接受流拍财产抵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深圳基础公司接受流拍财产抵债,因流拍财产价额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53执130号通知要求深圳基础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云浮泓泰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支持。深圳基础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53执130号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云浮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处理不当,广东高院应予纠正。据此,广东高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粤执复875号执行裁定,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基础公司异议请求。

  深圳基础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875号执行裁定,纠正该裁定要求申诉人在以物抵债中支付流拍价全款的错误执行行为。2.请求指令云浮中院确认扣除申诉人应受清偿债权(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止,执行债权共计59217428元)后,并在申诉人支付应受清偿债权额与流拍价款额差价后,就案涉房地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以物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等财产变价措施不同。(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而申请执行人又拒绝以物抵债的后果是退回被执行人,失去对物的控制。法条中没有区分优先权人或一般债权人,只要申请执行人拒绝了以物抵债,就失去了对物的控制,其物上的优先权至此丧失。(三)在被执行人为法人时,我国执行制度中只有先后顺序的安排,没有分配制度安排。因此法条中的“应受清偿额”根本不可能是指实际分配到的执行金额。广东高院的理解缺乏法律依据。以物抵债是最后的执行处置措施,不是执行分配手段,更不是广东高院理解的最后由多个债权人来瓜分物的手段。

  关于以物抵债是否属于财产变价措施的问题。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下,这些措施可以相互转化,以物抵债不成的,仍可能回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最终目的是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申诉人关于以物抵债是最后的处置措施,不是财产变价措施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此条明确的是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该流拍财产归属的顺序问题,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因前位债权人未接受财产抵债,从而获得购买该财产的资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此,申诉人关于优先权人在放弃接受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其应受清偿的优先权亦随之消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受清偿债权额的计算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规定本身已经明确是以“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计算补交差额,而不是“承受人的债权额”。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消。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本案中,流拍的财产即案涉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案涉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即长城公司、山东莱钢公司的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基础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即在本案中,深圳基础公司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零。因此,其应按照变卖的流拍价全价进行购买。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53执130号通知要求深圳基础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广东高院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基础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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