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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增累计涉及诉讼(仲裁)的公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2/11/24 4:52:00 | 【字体:

  千本樱初音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影响:本公告中涉及的相关案件尚在审理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或“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子公司沈阳商业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百货”)和沈阳铁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西百货”)最近关于新增累计涉及诉讼(仲裁)事项进行了统计,各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日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在沈阳茂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顺延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22年9月28日,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兢兢业业工作。

  (1)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万元。

  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申请人违反被申请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手册●员工奖惩制度》第五章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非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万元。

  (2)申请人应该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9月期间加班费,即周六周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差额。

  2019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申请人周六周日2019年加班6天,2020年加班7天,2021年加班8天、2022年加班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又不能安排原告补休的情况下,应支付原告两倍的工资报酬即1,992.34元/天,总计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5,823.75元。

  2019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法定假日加班11天,加班工资为32,873.61元。以上加班费共计78,697.36元。

  (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万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78,697.36元;以上款项共计598,697.36元。

  2010年至2019年8月31日之间原被告签订多份《专柜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专柜进行销售,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缴纳了质保金和电表押金,截止至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06.29元货款未返还,原告催要后,被告为我方出具了电子承兑汇票,现因被告账户没有资金,承兑汇票显示拒付。被告尚欠我方质保金和电表押金未给付。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506.29元、电表押金1,000元、质保金10,000元,共计90,506.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下达民事裁定书【(2022)辽0103财报1240号】,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商业城的银行存款90,506.29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保全费925元,由申请人预交。

  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21年9月20日在沈阳商业城举行了沈阳商业城店店庆活动,活动圆满成功,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合同明确写明7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8,8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开始合作,原告将公司的服饰在被告处进行销售,顾客在原告处购买的商品统一到商场收银台付款,再由被告按期向原告给付。2019年2月被告应向原告付款147,672.74元、2019年5月应付193,166.12元、2019年6月应付117,756.27元。被告给原告三张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9月10日和2020年10月10日,该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没有资金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但都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8,595.13元,退还质保金10,000元、退还装饰押金5,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8,595.13元;(2)退还质保金10,000元、退还装饰押金5,000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202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营合同》,原告在被告铁西百货大楼3层经营巨圣品牌商品。原告的货款由被告统一收银,双方根据出具的结算单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按月还原告货款。原告依《联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质保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被告长期不按《联营合同》第4.5条规定返还货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2022年6月30日原告完成撤柜,双方终止联营合作。现被告尚欠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货款共计69,88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予返还,并使原告产生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9,885.68元,并支付该款项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LPR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为1,193.0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0,000元。

  上述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内陆续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申请人承诺于2022年9月或10月给付上述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合计90,383.29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上述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未果。

  申请人于2001年4月21日入职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2月1日内部调转到沈阳茂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茂业百货铁西分公司(以下称“茂业公司”),直至2016年与茂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茂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商业城百货为关联公司,故由于茂业公司及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申请人调入被申请人公司,并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职务为行政部经理,劳动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后重新续签至2022年8月31日,直至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五条、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因被申请人于茂业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故经济赔偿金按照申请人2001年入职茂业公司算起共308,000元。

  (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天未休年假折算工资5,793元。

  原告自2000年被告开业,就一直给被告供应正林瓜子。自2022年1月份开始被告不正常给付原告货款,诉讼请求的10,008.21元货款,多次催要无果。

  (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8.2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十三~十九)王成斌、赵文君、高舒、石俊峰、王洪云、刘丽红及王军田申请仲裁铁西百货

  上述申请人于2009年后陆续加入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申请人工作至今,被申请人未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红蜻蜓品牌鞋专柜,2017年7月1日起双方开始合作,签订专柜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铁百店经营,经营期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5,000元,第四条结算条件4.1约定原告每月按销售额一定比例向被告缴纳承包费,4.5条款约定原告收到结算回单5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被告结算货款。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继续经营,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2021年货款有拖欠情况,经不断沟通,货款已结算至2021年11月份,但是自2021年12月份至今的货款被告仍未给付,截止至2022年5月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未结算货款共计208,775.74元,且一拖再拖,故被告违约。

  (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8,775.74元,返还质保金5,000元,合计213,77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系沈阳铁西百货商场的有权经营方,因销售卓诗尼女鞋系列产品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铺位经营卓诗尼品牌女鞋,经营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联营合同约定:(1)乙方每月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甲方缴纳承包费,以上承包费如由甲方统一收银的,则每月承包费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当月货款中扣除。(2)乙方须每日核对销售,且应于每日收市前登录小红茂查看相关信息,甲方每月提供结算单至茂业运营服务支撑平台,甲方提供结算单后5日内乙方应对结算单盖章确认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同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货款(上述期限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过期,则顺延到下月)。如乙方未能提供上述发票,乙方同意由甲方扣除甲方税金损失后支付货款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

  然而,自2022年2月份起,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22年9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将2022年2月起的全部货款一次性支付完毕,然被告无动于衷,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支付。

  (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至9月的货款及质保金共计299,852.79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以299,852.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3号内的商铺租赁给被告1对外经营使用,租期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2出具《担保函》,对被告1在《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第6款第(3)项明确约定:“自承租期届满5年之日起,至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如甲方(原告)转让商铺的,乙方(被告1)承诺可以随时按如下方式购买:……(3)租期第十年,以人民币184,685.00元购买”。

  同时,2007年6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1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3号内商铺,租期自200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6款第(3)项明确约定:“自承租期届满5年之日起,至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如甲方(原告)转让商铺的,乙方(被告1)承诺可以随时按如下方式购买:……(3)租期第十年,以人民币184,685.00元购买”。

  被告2出具《担保函》,对被告1在《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1要求回购商铺,被告1拒绝回购。2017年6月1日开始,在《商铺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1没有按照约定回购商铺,也没有和原告签订续租协议,但却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商铺,理应支付商铺的占有使用费。

  (1)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商铺租赁协议》第四条第6款第(3)项之标准回购原告商铺,并支付商铺回购款人民币184,6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商铺回购款利息(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自2017年11月1日至判令被告1回购之日止,标准按照最后一期标准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11月30日,为1,870元);(4)请求判令被告2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22年1月1日,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专柜事宜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经营场地位于甲方商场内铺位。经营期间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经营范围为三星品牌商品。合同第四条结算条件4.5项约定:乙方须每日核对销售,且应于每日收市前登入小红茂查看相关信息,甲方每月提供结算单至茂业运营服务平台,甲方提供结算单后5日内乙方应对结算单盖章确认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同提供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乙方结算货款(上述期限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过期,则顺延到下月)。如乙方未能提供上述发票,乙方同意由甲方扣除甲方税金损失后支付货款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日核对销售,按约定将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盖章确认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同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结算金额支付货款,至今已拖欠支付原告货款123,773.23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773.2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23,773.23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柜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开设专柜经营里奇波士品牌鞋。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日核对销售,并在收到结算回单后5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原告结算货款。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专柜,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拖延至今不予支付。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结算货款46,667.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3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8日),共计46,700.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3号内商铺租赁给被告1对外经营使用,租期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2出具《担保函》,对被告1在《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第6款第(3)向明确约定:“自承租期届满5年之日起,至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日止,如甲方(原告)转让商铺的,乙方(被告1)承诺可以随时按如下方式购买:……(3)租期第十年,以人民币311,410元购买”。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1要求回购商铺,被告拒绝回购,2017年5月租赁合同届满前,原告又以快递方式邮寄《回购申请》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回购原告商铺,两被告不予理睬。2017年6月1日开始,在《商铺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1没有按照约定回购商铺,也没有和原告签订续租协议,但却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商铺,理应支付商铺的占有使用费。

  (1)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6款第(3)项之标准回购原告商铺,并支付商铺回购款人民币311,410元;(2)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商铺回购利息(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自2017年7月1日至判令被告1回购之日,标准按照最后一期标准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12月31日,为18,122.5元);(4)请求判了被告2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日签订《超市家电专柜合同》,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一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经营销售家电。双方约定由被告统一收取销售货款,扣除联营扣点、银行卡手续费、信息服务费、促销服务费后出具联营结算单明细,由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自2022年2月起至2022年9月止持续8个月未向原告结算货款。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销售货款734,983.68元及利息(自原告开具每笔发票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用、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联营合同》,合同内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专柜销售男鞋,商铺销售款由被告收银台统一收银,原被告按月结算货款;即被告根据商铺实际销售情况向原告出具联营结算单,待原告核对数据无误,将加盖公章结算单和发票邮寄至被告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

  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四个月销售款累计共181,425.54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81,42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为972.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申请人工作年限应按2年计算,月工资3,000元。因单位强制裁员,强制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按工作年限赔偿,也没有书面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

  (1)支付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10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支付代通知金一个月3,000元;(3)支付疫情休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4月12日未发工资2,300元;(4)支付2022年5天年假1,500元;(5)支付2022年10月6日1天调休100元;(6)办理失业金相关手续/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移交养老保险手册;(7)支付截止2022年10月20日工资2,800元。

  202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1商场内经营中国黄金品牌专柜,原告按销售额乘以约定比例向被告1支付承包费。如被告统一收银的,被告1扣除约定比例承包费后,结算货款并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结账账期为半个月结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1商场经营销售。被告1未按期结清原告货款,扣留原告货款30,704,549.95元。被告1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2为被告1股东,持股比例99.8249%。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告2结算系统与被告1对账结算,被告1经营收益已转移至被告2。被告1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受被告2支配,没有独立财产和人格,被告1与被告2形成人格混同。现被告1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2应当对被告1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销售货款30,704,549.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超市家电专柜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专柜,经营万家乐品牌的生活电器、厨用电器商品。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收到结算回单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与原告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适格履约,但被告未适格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数次沟通付款无果。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432.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长期进行联营合作,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联营合同》,最后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的沙驰男鞋进入被告场内商铺销售,原告应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在合同终止后返回给原告;原告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被告缴纳承包费,被告实行统一收款,承包费由被告直接从当月销售款中扣除;被告每月提供结算单至茂业运营服务支撑平台,被告提供结算单后5日内原告对结算单盖章确认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同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结算货款;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联营货款,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87.17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2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联营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联营合同,并在被告商场撤出,双方联营关系终止。

  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联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外,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返还原告。

  (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联营货款121,087.1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以上合计127,087.1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公告中涉及的相关案件尚在审理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本公司将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积极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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